阿里巴巴因隐藏Whois信息被告了,是真的冤枉还是另有隐情?

这一篇与我们上一篇对比起来相关的公司更大,但并没有牵扯到“跨国”,不过案件也是有些复杂,小胖还是理一下,给大家看看。

第一,当事人双方和事件

①原告:阿鲁克股份公司(ALUK S.A.)、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②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

③事件:阿鲁克股份公司和阿鲁克上海公司将阿里巴巴诉至法院,因为两家公司认为因为阿里巴巴作为域名解析服务商没有及时停止对侵害商标权网站的解析服务造成对原告的损害扩大,并拒绝披露域名注册人信息。

④诉求:原告希望阿里巴巴立刻停止解析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第二,原告举证及发言

①两原告诉称,阿鲁克股份公司在第6类第19类门窗等商品上享有G653037号“ALU-K”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享有第13247224号“ALUK”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阿鲁克上海公司经授权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

②两原告发现,域名为alukitaly.comalukgroup.com以及alukbj.com的三个网站,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阿鲁克”“ALUK”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该三个网站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③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三个网站域名提供注册及解析服务;

④由于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三个网站域名提供了“隐私保护”服务,使得两原告无法获取上诉侵权网站注册人的信息。且两公司多次致函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为涉案三个域名提供解析服务,但是阿里巴巴公司均予以拒绝,并拒绝提供侵权网站的注册人信息

⑤因为第④点,原告认为阿里巴巴已经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

第三,被告举证及答辩

①阿里巴巴公司依法不能在起诉前披露域名注册人信息,但在诉讼中已经将掌握的涉案域名注册人的全部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②域名解析服务商区别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停止域名解析服务亦超出了前述法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范围

③即便法院最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域名解析服务商,权利人通知域名解析服务商实施“必要措施”的标准也应当更加严格;

④即便法院最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域名解析服务商,两原告也应首先证明涉案网站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否则不能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第四,法院审理

①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解析服务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②在涉案三网站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未经审判或仲裁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的投诉场景下,无需采取停止解析服务的措施

③且阿里巴巴公司已经采取了“转通知”的必要措施,并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三域名注册人的相关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

④同时,由于两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不起诉涉案网站和域名的所有者,致使侵害商标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无法认定,故两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为涉案域名提供解析的请求,亦缺乏依据。

最终结果:法院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胖观点:在看到前面的时候,并没有太多的想法,但是最后一点,让小胖有点不能理解。原告似乎只对告阿里巴巴这个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有兴趣,并且坚持不起诉涉案网站和域名的所有者?这点有些匪夷所思,难道不是应该告侵权者吗?这有点像是“不抓持刀砍人的,反而抓卖刀的”那种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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